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黃克強 訴訟代理人 李必琴 相對人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梁婷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容忍修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容忍修繕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6年度訴字655號容忍修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
7日及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本件訴訟之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