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7毫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被告 陳杰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前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悔改,自108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上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南光路口時,因疑似有酒容,而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179號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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