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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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國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樑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5室)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被告徐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
7年5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就其所涉之罪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又被告患有疾病,腳部有逐漸潰爛之情形,此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程度、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等節觀之,認為其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5室)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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