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吳淑珍 向 蔡傳成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金額未還,渠等二人相約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談判債務時,楊秉程(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故意,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吳淑珍恫稱:「手剁掉好不好」、「不然,我可能沒辦法讓你走出這個門」、「你如果再講話,馬上砍你」等語,而以加害吳淑珍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吳淑珍,致吳淑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秉程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證人 賴允山 各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恐嚇過程(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第52頁至53頁、第104頁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
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內;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到惡害通知的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可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吳淑珍在生命、身體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證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之舉措。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言詞之恐嚇方式,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前雇主即案外人蔡傳成與告訴人吳淑珍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恣意以言詞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恫嚇告訴人吳淑珍,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吳淑珍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離婚、需負擔3歲、1歲之子之扶養費、目前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與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