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梁瑋中具保人梁進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梁瑋中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梁進雄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然被告業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在監羈押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