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文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2時12分許,至 洪秋絨 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工廠兼住宅,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1樓工廠側門門鎖入內後,復以不詳方式破壞洪秋絨位在該處二樓住家大門門鎖後開門進入,徒手竊得洪秋絨之存錢筒2個、單眼相機1臺(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元)後離去。嗣經洪秋絨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宗文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秋絨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破壞該址2樓住處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室內竊盜,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詎不知警惕,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大可自憑勞力以獲取報酬利益,又被告與告訴人原具勞雇關係,竟仍不念情誼,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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