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仟稚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扣押物品編號:一○三刑管一○二一)應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用於犯罪,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所查扣之上揭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編號:本院103刑管1021),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前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業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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