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紘(原名吳宏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第982號、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1號、第18705號、第20478號、第221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5號、第38422號、第3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吳亞紘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亞紘(原名吳宏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亞紘猶與「 陳嘉慶 」、「 王良偉 」、「 王浩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嘉慶」、「王良偉」、「王浩」。又「陳嘉慶」、「王良偉」、「王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得被害人等分別轉入上海商銀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復由吳亞紘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予「王浩」(尚無法證明「陳嘉慶」、「王良偉」、「王浩」非1人分飾數角),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0部分則因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吳亞紘無法提領,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李翊蓁 、 鄭秀彣 、 王柏儒 、 劉雅儒 、 陳彥霖 、 尤凱瑜 、 王玉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博鈞、陳家斌、朱啓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478號偵查卷第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29355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8442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及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9893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轉帳交易之證明文件、上海商銀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與「陳嘉慶」、「王良偉」之訊息紀錄及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478號偵查卷第26至37、44頁、52至54、57至58、61頁、112年度偵字第17481號偵查卷第24、26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29355號偵查卷第17至20、22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第8、10至12、17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52至57頁、58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38442號偵查卷第8至9頁背面、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39893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7部分確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
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是此部分洗錢犯行,當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7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罪 云云 ,容有未洽。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嘉慶」、「王良偉」、「王浩」(尚無
法證明「陳嘉慶」、「王良偉」、「王浩」非1人分飾數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洗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
,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洗錢罪部分(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洗錢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尤凱瑜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尤凱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4年,並諭知附負擔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尤凱瑜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尤凱瑜之部分,是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到庭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和解成立之被害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李翊蓁8萬2,5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鄭秀彣3萬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王柏儒5萬9,4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朱啓瑞8萬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600元,最末期為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劉雅儒9,9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陳彥霖5萬6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張博鈞6,16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8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尤凱瑜1萬5,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且皆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被告領款帳戶及時地金額1李翊蓁自111年10月27日16時15分起,佯稱其遭誤設為白金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①郵局帳戶111年10月27日16時57分4萬9985元②郵局帳戶111年10月27日17時5分3萬2123元①郵局帳戶111年10月27日17時6分三重正義郵局5萬元②郵局帳戶111年10月27日17時9分三重正義郵局5萬7000元2鄭秀彣自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郵局帳戶111年10月27日16時59分2萬5103元3王柏儒自111年10月27日17時起,佯稱遭誤設為VIP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①中信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7時5分2萬9985元②郵局帳戶111年10月27日17時13分2萬9985元①中信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7時12分7-11正南門市6萬元②郵局帳戶111年10月27日17時18分三重正義郵局3萬元4朱啓瑞自111年10月27日15時許,佯稱須操作網路ATM進行網路賣家認證云云①台新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15分3萬元②台新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18分3萬元③台新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22分3萬元①台新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18分台新銀三重分行2萬元②台新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19分台新銀三重分行1萬元③台新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27分台新銀三重分行7萬元5劉雅儒自111年10月27日16時23分起,佯稱其遭誤設為約定定期扣款買家,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台新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24分9985元6尤凱瑜自111年10月27日18時起,佯稱無法購買其刊登之拍賣商品,需操作ATM設定云云台新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32分1萬4989元台新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36分台新銀三重分行5萬元7陳家斌自111年10月27日16時42分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有簽收包裹問題,需操作ATM認證云云上海商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17分2萬9985元①上海商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23分台新銀三重分行2萬元②上海商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25分台新銀三重分行1萬元8陳彥霖自111年10月27日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上海商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4萬9985元①上海商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47分上海商銀三重分行4萬元②上海商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上海商銀三重分行1萬9000元9王玉書自111年10月27日18時3分起,佯稱其遭提升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上海商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8時44分9737元10張博鈞自111年10月27日17時16分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郵局帳戶111年10月27日17時52分6058元(111年10月27日19時36分警示帳戶)三重正義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11正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