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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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6號被告李培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珂珂瑪物聯網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廖旌旭 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七龍珠 孫悟空 超級賽亞人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廖旌旭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旌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旌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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