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57號被告李文祥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與 王嘉鈞 為友人,李文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王嘉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在本案機車之車殼上刻字、持白膠灌注本案機車鑰匙孔,再徒手拆解本案機車排氣管,並持啤酒灌注本案機車排氣管,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嘉鈞。嗣王嘉鈞接獲友人通知而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嘉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被告之同行友人 簡偉成劉義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破壞告訴人本案機車之影片截圖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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