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凱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4號、第23668號、第269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66號、第540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吳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為證據,並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就第二層帳戶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層帳戶:吳俊凱000-000000000000000年10月4日14時33分許,200萬元」。
㈡112年度偵字第4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9行之帳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吳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 杜愛雲陳見興張月紅 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 鄭愛月黃麗梅 和解亦尚未賠償鄭愛月、黃麗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曾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杜愛雲、陳見興、張月紅達成和解,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四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黃榮加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4號112年度偵字第23668號112年度偵字第26907號
被告吳俊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杜愛雲、陳見興、鄭愛月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陳見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中信帳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見興、被害人杜愛雲、鄭愛月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並匯款之事實。3上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凱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112年度偵字第18594號)杜愛雲(未提告)杜愛雲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190萬元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張義明 0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帳戶:吳俊凱000-000000000000(一)111年10月13日10時12分許,189萬元。(二)111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20萬9,000元。2(112年度偵字第23668號)陳見興(提告)陳見興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4日13時59分許38萬7,450元0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呂金杰 000-00000000000第二層帳戶:吳俊凱000-000000000000000年10月4日14時33分許,20萬元3(112年度偵字第26907號)鄭愛月(未提告)鄭愛月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8日12時08分許10萬元0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黃馨儀 000-0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個人證件資料簽立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令 王世宬 誤信匯入黃馨儀帳戶之款項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進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111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9日11時01分許10萬元第一層帳戶:王世宬000-00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個人證件資料簽立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令王世宬誤信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進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111年12月9日11時04分許10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66號被告吳俊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易字1564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梅聯繫,佯稱下載復華APP後在該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麗梅陷於錯誤,即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呂金杰(已歿)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該筆款項中之29萬9,500元隨即遭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吳俊凱之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麗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黃麗梅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
㈢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呂金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94、23668、2690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4、23668、26907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審易字156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4號被告吳俊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易字1119號(善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身份證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身份證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在「Youtube」影音串流平台上投放投資廣告,待張月紅按廣告內之聯絡方式進行聯繫後,隨即令其安裝名為「Hertford」之投資應用軟體,並以儲值為由,指示張月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中,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以吳俊凱名義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中。嗣張月紅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668號案件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紅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宬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誠泰發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94、23668、26907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第16449號、第16973號、第19098號、第2658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身份證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份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4、23668、26907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善股以112年易字111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身份證件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乃同時為之,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份證件資料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黃榮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編號履行內容1一、吳俊凱應給付杜愛雲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㈠吳俊凱應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末日前(含),各給付杜愛雲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吳俊凱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杜愛雲指定之帳戶。2一、吳俊凱應給付陳見興19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㈠吳俊凱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30日前(含),各給付陳見興4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連續二期未足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吳俊凱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陳見興指定之帳戶。3一、吳俊凱應給付張月紅6萬元。二、給付方式如下:㈠吳俊凱應自113年6月30日起,按期於每月30日前(含),各給付張月紅3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吳俊凱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月紅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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