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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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詠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家庭暴力法治法」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4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12年11月1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因與乙○○發生爭執,竟無法控制自己,知悉房門係木頭及玻璃所製,若用力踹踢房門,極可能造成房門破裂後碎片對房門旁之人造成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踹踢房門,造成房門碎裂後之木片噴飛而砸傷一旁乙○○之腳背,乙○○因此受有腳背瘀青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密錄器截圖2張。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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