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駿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駿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駿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於本案並有自首等情,從輕量刑,且與告訴人 陳美芳 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被告有自首減輕之事由,並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駿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駿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駿翔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橋(上坡路段)第282544號燈桿處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而煞停、由陳美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美芳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洪駿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駿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駿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偵查卷第9、10、13至15、18至22、25至29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偵查卷第9頁)。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而煞停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