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融選任辯護人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驗餘淨重總計貳拾參點參參伍零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中可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帳號「j36108」之成年人(下稱「j36108」)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j36108」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以暱稱「」在推特個人頁面公開刊登「今天終於營業啦」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吳晉伊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起,透過推特私訊功能與「j36108」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面交毒品咖啡包。 嗣吳晉伊 於下午5時47分許告知「j36108」已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內及衣著打扮,乙○○旋依「j36108」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內與吳晉伊打招呼並表示欲收取款項,惟吳晉伊表示要先看到毒品咖啡包才願意給錢,乙○○立即帶同吳晉伊至店外送貨籃處,要求吳晉伊自行拿取放置在送貨籃內之菸盒,清點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吳晉伊確認數量無誤後,當場表明身分執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餘淨重總計23.3350公克)。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吳晉伊出具之職務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警員吳晉伊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就其執行任務親身經歷見聞之記載,係其執行公務後製作之文書。而稽諸該職務報告載敘之聯繫毒品交易及面交毒品等過程,與吳晉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聯繫毒品交易之部分細節未能具體陳述,惟此節應屬一般人對於過去經歷往往隨時日久隔而漸趨模糊現象,應以其於職務報告所述接近行為時點,記憶清晰且較其審理中之證述詳細,復無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及存在顯不可信等情況,吳晉伊並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依法直接調查、審理,復經具結而為證述,上開文書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證人吳晉伊與「j36108」間社群軟體推特之對話紀錄擷圖,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
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卷附吳晉伊與「j36108」間社群軟體推特之對話
紀錄擷圖,係其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以自己之手機登入推特與販毒者洽談毒品交易後,親自擷取雙方對話紀錄畫面而得出,業經證人吳晉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6、167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之數位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前後連貫、無中斷,尚難認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未經驗真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警員吳晉伊表示欲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代替同事收款,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否知悉「j36108」欲販毒、被告與「j36108」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警方由籃中起出之菸盒是否為被告放置、被告是否知悉菸盒內為毒品等節,均非無疑,本案除吳晉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推定被告犯罪;且被告不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云云。經查:
㈠「j36108」於112年6月18日,以暱稱「」在推特個人頁面
公開刊登「今天終於營業啦」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吳晉伊喬裝買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起,透過推特私訊功能與「j36108」聯繫,雙方達成以7,000元之對價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面交毒品咖啡包,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內,向吳晉伊表示欲收取款項7,000元,並與吳晉伊步行至店外送貨籃處,經吳晉伊確認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無誤後,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共20包等情,業據證人吳晉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57至170頁),並有吳晉伊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5頁)、吳晉伊與「j36108」間之推特對話紀錄及「j36108」推特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餘淨重總計23.335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偵第115、11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與「j36108」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喬裝買家之警員吳晉伊與「j36108」達成買賣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並依約抵達交易地點後,其與被告面交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業據證人吳晉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推特上的人達成買賣合意,對方請我到桃園區中山東路的一間全家進行面交,到達後對方要我跟他說到達了,並詢問我的穿著,我告知對方我穿咖啡色的短袖上衣後,前後約2至3分鐘,被告就直接進超商主動過來與我打招呼,沒有與其他人做接觸,被告跟我說他要先向我收錢,我回覆「我可以給你看錢,但我沒辦法先給你錢,至少我要先看到東西」,東西就是本案扣案毒品,接著被告就帶我走到面對超商右側的貨物籃,並跟我說在菸盒裡面,我跟被告說要清點菸盒裡面東西的數量,我清點時,有將咖啡包從菸盒拿出來,印象中是20包,都在被告面前清點完畢,我清點完數量就通知同事一起逮捕他語甚詳(偵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57至170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⑴【17:48:42~17:48:50】被告一人走進全家便利商店,手持手機,目光左右觀看。
⑵【19:48:51~19:49:12】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看
見喬裝買家之警員,並上前攀談,二人手上皆拿著手機。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談後,被告先朝門口走去,喬裝買家之警員立即跟在被告後方走。
⑶【17:49:12~17:49:58】被告走在前面,步行至全
家便利商店外後直接左轉。喬裝買家之警員跟在被告後方,走出店外也直接左轉。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先、後走到店門左側(從店內往店外之角度觀之)之玻璃牆邊,且二人站在該處許久。
⑷【17:51:09~17:53:11】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站
在全家便利商店外。之後喬裝買家之警員與2名支援之警員合力將被告壓制,並當場逮捕被告。
⒊觀諸證人吳晉伊前揭證述:其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回覆
對方其所在位置及穿著咖啡色短袖上衣,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直接向其表示要收錢,經其反應需先看到東西後,被告隨即引領其走至店外,並告知東西在貨物籃內的菸盒裡,吳晉伊即拿起菸盒清點放置盒內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等節,核與吳晉伊與「j36108」間推特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吳晉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告知「j36108」已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內及衣著打扮(偵卷第77頁)相合,亦與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內,直接走向吳晉伊並與之交談,再引領吳晉伊走至店門口外等情相符,足認證人吳晉伊所證屬實可信。依證人 吳晉前 揭證詞、本院勘驗結果及吳晉伊與「j36108」間推特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吳晉伊與「j36108」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後,吳晉伊即告知「j36108」其穿著樣式,在1分鐘內,被告旋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吳晉伊表示欲收款,經吳晉伊表示須先看到交易標的後始交付價金,隨即引領吳晉伊至交易標的之放置處,並指出交易標的放在送貨籃內的菸盒裡;衡以毒品交易乃涉及重刑之違法行為,勢必隱晦從事,更須隨時注意周遭狀況,即時因應,以避免暴露行跡,負責攜帶毒品交付買家者,倘全無所悉,實有可能欠缺警戒或過於輕忽,致遭警方查獲,則由被告經吳晉伊提議付款前要先看到交易標的後,立即引領吳晉伊確認交易標的,並告知交易標的放置在送貨籃內的菸盒裡之隱密位置等反應表現以觀,顯見被告知悉有與「j36108」間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方能因應交易過程中之突發狀況,採取應變措施。又吳晉伊於清點毒品咖啡包時,被告在旁觀看吳晉伊清點數量,對於菸盒內放有毒品咖啡包及吳晉伊清點確認數量為20包,全然毫無驚訝異狀或提出任何質疑,更可徵被告就菸盒內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一節,知之甚詳。雖監視器錄影畫面受限於拍攝角度,未能拍攝到由何人將藏放毒品咖啡包之菸盒放置在送貨籃內,然被告既有向吳晉伊收取販毒價金並指出毒品咖啡包位置,其與「j36108」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足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係代替當時同住在蓮園旅館之同事收款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之初,就此與自己利害關係極為密切之辯解,竟完全未曾提及,已與常情相違;更何況被告對於該名同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僅供稱:姓名是 葉國全 (音譯)等語(本院卷第39頁),亦顯人疑竇,而經本院向蓮園旅館調取住宿資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該住宿資料提示予被告後,被告仍未具體指出其所述同事為何人(本院卷第126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其方供稱該同事名為「 葉柏寬 」(本院卷第176頁),除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外,且觀諸前揭住宿資料(本院卷第49至117頁),葉柏寬係於112年7月12日入住705號房,此後即無葉柏寬之住宿紀錄,足見葉柏寬於翌日已退房,對照本案事發日為112年7月21日,是葉柏寬絕不可能是被告所稱同住在蓮園旅館之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之辯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與「j36108」間共同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
,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被告自述為具有高中學歷之成年人(偵卷第17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當可預見欲販售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亦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是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任,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有未洽。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被告、「j36108」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吳晉伊間,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約定於上開時地收取金錢同時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理,被告與「j36108」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j36108」販賣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委由被告至約定地點交易,被告所為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j36108」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j36108」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毒品買
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甚鉅,仍著手實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擴散流通,並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且警方係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販毒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輕;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餘淨重總計23.3350公克,含
包裝袋20只),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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