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亞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亞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亞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4036、10809、8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楊林參 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39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自111年3月10日至今僅向被害人支付4萬元,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翁亞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楊林參賠償70萬元,其中35,000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餘款新臺幣665,000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外),並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111年度執緩字第398號
)後,同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橋檢和崗111執緩398字第1119051774號函通知受刑人自111年起至115年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115年度為6月30日前)提出當年度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即匯款證明),並於111年11月30日郵寄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父親收受,惟未獲置理乙節,有上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共給付告訴人4萬元,最後一次給付為1年前,被告未依期限繳款,要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有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簽呈附卷可稽。其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111年11月底到112年11月底去執行,入獄前繳過6、7期的錢給告訴人,總共只有35,000元,因為剛出獄找工作不順利,無法按照當時的約定每月付款5,000元,現在一個月可以還告訴人5,000元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2頁之11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一節,已可認定,雖受刑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未依期給付賠償金之原因,且希望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然此與上揭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已有不符,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可能。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楊林參是否同意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庭期陳述之每個月5,000元給付方式,告訴人表示之前被告就沒有依照約定履行,如果這次被告先還30萬元,剩下的錢再一個月5,000元,就會同意,不然不同意他的方案等語在卷,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卷第55頁),亦已表明不能接受被告每月5,000元之履行方式甚明,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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