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被告乙○○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前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後經裁定減刑為6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丙○○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5日20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由乙○○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1個及H型鋼鐵2塊,得手後,二人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嗣於翌日(26日)11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90巷旁產業道路,乙○○持前揭馬達及鋼鐵欲變賣時,行跡可疑,經警向前盤問,乙○○即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前於94年間,曾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前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後經裁定減刑為6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96年12月26日,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持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已丟棄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