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3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核定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得持卡提款或轉帳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30,059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59元,及其中29,959元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3年12
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經查,原告之請求中,除本金、利息外,另有
所謂之「帳務管理費」1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
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
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10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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