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許嘉興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8年9月10日98年度司促字第23944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8年9月10日98年度司促字第23944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時,陳報債務人許嘉興
之住所係在彰化縣,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98年9月2日債務人
戶籍謄本1紙在卷,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
定,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異議稱:本件鈞院
亦得依法公示送達云云,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未
合,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