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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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葉炳坤
被   告  李沛穎 即高雄市私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勞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3月6日受被告李沛穎僱用至高雄市
私立大立托兒所上班,然被告積欠97年7、8月份之薪資共
計新台幣(下同)32,680元未付,並提出打卡單、薪資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高雄市私立
大立托兒所登記之負責人雖為 楊秋月 ,然實際經營者,及發
放薪資、指揮監督工作者均為李沛穎,此據原告及登記負責
人楊秋月述明在卷,並有托兒所收據、李沛穎書立之切結書
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李沛穎即高雄市私立大
立托兒所甚明。而托兒所並非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立案之商號
,且登記負責人楊秋月與原告間實際上亦無勞動關係存在,
故原告以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沛穎即高雄市私立大立托兒
所為訴求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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