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乙○○、丁○○、丙○○、戊○○、甲○○共同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己○○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丁○○、丙○
○、戊○○均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拾壹臺、傳真
機拾台、帳冊貳本、電腦(含主機、螢幕)貳台、監視器螢幕壹
台、監視器鏡頭貳支、本期簽單壹佰肆拾伍張、電話聯絡單參拾
壹張、前期簽單壹箱、印表機壹台、倍數單陸張、數據機壹台、
計算機壹台、倍數表壹張、簽單拾參張、帳單伍張及手機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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