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29日與訴
外人風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堤公司)簽立規劃
設計案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之後風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竟
私自利用上開契約期間,佯稱因為原物料上漲、裝潢成本提
高等語,要求原告先付款,原告即誤信被告之言,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嗣後風堤公司亦
僅施作3天即未再施作。是被告上開欺罔行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4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規劃設計案契約書、工程契約
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是指欠缺給
付目的、利益是指客觀上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私
自利用原告與風堤公司之契約期間,佯稱原物料即將上漲為
由而對之欺罔,使原告誤以為真,因而給付被告42萬元,業
如前述。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被告以欺罔
不正手段使原告給付上述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
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