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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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
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一份
在卷可考,是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之不予減刑規定,併為敘明】,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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