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42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生活艱困,又有重大傷病加身,淪落到暫住婦女庇護中心等情,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因相對人之迫害,以致失去了十多年的工作職務及投資財產,已無力再繳交勞、健保費用,並遭到停保,且抗告人之重度憂鬱症復發,需持里長開立之清寒證明書到醫院看診拿藥,並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之勞工紓困貸款亦未能繳納,目前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惟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抗告人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3萬700元(見臺北地院卷第2頁),嗣經臺北地院將本事件以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後,抗告人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350萬元,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函、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清寒證明書、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惟抗告人於臺北地院已如數繳交變更聲明前之第一審裁判費,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開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已明揭「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之旨,依相同法理,在原審若曾繳納裁判費,於擴張聲明後聲請訴訟救助,亦須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抗告人雖提出多項資料,但仍不足以釋明其在繳納起訴裁判費後,於變更聲明時,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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