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1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53號、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愛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朱靜如 部分,關於「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告訴人 黃燕華 部分,關於「竊得之物」欄之記載,更正為「黑色長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張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告訴人黃燕華於偵訊時雖證述被告竊得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日幣約1萬多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錢包裡面只8,000元,裡面並沒有日幣等語,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之明確數額,則依對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被告本次竊取告訴人黃燕華錢包內之現金應為8,000元)。
二、核被告張愛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110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11年度中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及注意之機會,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多次偵審程序與長期刑罰執行,仍未知悛悔,一再為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黃燕華、 吳淑微 各1萬5,000元、500元,此有訊問筆錄可資為憑,足見被告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8,000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王嬿舒 、朱靜如及告訴人黃燕華、吳淑微,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燕華15,000元乙節,已如上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嬿舒、朱靜如及告訴人黃燕華、吳淑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過程竊得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案號1王嬿舒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旁第二攤服飾店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1個黑色皮夾【內有4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2張駕照、1張行照、3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身心障礙證、自然人憑證各1張、健保4張】。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26616號2黃燕華(提告)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黑色長夾(內有現金8,000元【聲請書原記載為「15,000元現金、1萬1,083元日幣」】、2張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28553號3朱靜如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1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北屯市○○○○○○○○○○○○路00號」)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黃底貓咪圖案的長夾(4張金融卡、7張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張500元鈔票及3張100元鈔票)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29611號4吳淑微(提告)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張愛英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上所有之右揭之物得手。橘黃色牛皮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1張1,000元鈔票)張愛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31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