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18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李超群 即壹佰圓按摩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1年1月10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款,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34,4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