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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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22號
原告 陳泳蓉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441號進行審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依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