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1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BHH-2930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以「BHH-2930號車主」為被告提起本訴,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號BHH-2930號車主之車籍資料及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請前來本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本件事故行為人之相關證據資料。
四、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