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告 吳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為週轉金需要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與

原告簽訂「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訂約後一次撥貸,自撥款後分72期,自撥款起前1年為本金寬限期,首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開始繳款,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按年金法攤還本息,此筆貸款分為二筆帳號如下:(一)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至111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3,328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與轉催收日即111年6月1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二)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清償至110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273,123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1月1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茲因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依借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對其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對上開貸款帳號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又上開貸款於111年6月13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本案所定利息及第5條所約定本金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即年息0.816%加個別加碼年率0.5%再加年率1%,即年率按2.316%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號查詢單、放款帳號催收/呆帳查詢單、定儲利率數年率利率資料及催繳函暨退信信封封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3,328元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

1.316%

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6%

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

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3,123元

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

1.316%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

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6%

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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