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8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0247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得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30分,隨身攜帶短刀1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本院),於大門內X光機門禁安全檢查處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自陳於上開時間至本院,經法警以X光機儀器檢測,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短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足憑,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雖辯稱:該短刀係之前在山上工作所用,都放在包包內,時間一久就忘記了等語。查扣案之短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有照片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本院安檢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刀械,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至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忘記背包內有該把刀械云云,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而如前所述,前揭刀械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進入公務機關,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本院內之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本院,自有過失,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