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原告 黃凱裕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心怡
被告 周志峯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快車道行駛,行至樹孝路117號前欲左轉樹孝路11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主動脈破裂及低血壓、背部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79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主動脈破裂及低血壓、背部挫傷等傷害,於108年11月16日經救護車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於當日接受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右髂骨總動脈栓塞術及雙側股動脈繞道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22日出院,嗣後又於同年11月25日、12月9日、12月12日、109年1月13日、4月7日、7月6日、9月8日、9月21日、12月14日、110年3月8日、6月15日、8月2日回診,又於同年8月2日、8月9日、11月15日、111年2月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4,379元。
⒉看護費用43,2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加護病房住院3日、一般病房住院4日及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合計專人照護18日,每日支出全日照顧看護費用2,4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2,400×18=43,2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2,732,96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接受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右骨總動脈栓塞術及雙側骨動脈繞道手術,術後無法從事激烈運動。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記載:「本案例為創傷性主動脈剝離治療後,當屬失能審核基準㈤第十二等級4主動脈剝離,經適當影像學檢查證實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難以量化」,從而預估原告日後之工作能力將減少約40%,又原告係89年4月6日出生,車禍受傷時尚未滿20歲。原告現就讀私立亞洲大學商品設計科,依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獲取每月基本工資(即23,800元)。是原告自20歲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計45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可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2,732,966元。
⒋將來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每月需至醫院回診或領用處方藥,需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840元,是以原告請求至75歲止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計554,400元(計算式:55×12×840=554,400),依霍夫曼計算結果,將來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70,200元。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定期回診或取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1月11日醫中院民診字第11000012692號函說明二之記載:「黃員接受腹主動脈支架及雙側股動脈繞道手術,建議每季回診1次,接受藥物及循環檢查」,原告縱僅每季回診,惟其每月仍須持醫師開立之慢性連續處方箋前往醫院取藥。是原告每月須請假1天至醫院回診或取藥,1年需請假12天,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需請假540天(計算式:45×12=540),將遭扣薪428,400元(計算式:23,800÷30×540=428,400元),依霍夫曼計算結果,原告將來不能工作損失為227,747元。
⒌修車費用57,9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7,95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時正值青春年華,然遭此車禍造成主動脈破裂,雖經急救保住性命,惟術後終生無法從事激烈運動,且術後之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為「免役」,即原告因此傷害而無法服兵役,使原告之生活喪失無窮之樂趣與機會,造成精神上痛苦,無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442元,及其中4,882,4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80元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之認定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依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原告所請求50,399元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應為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9日。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有意見,被告認為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已係專業看護人員之看護價格,實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有意見,原告出院後尚能繼續回校上課,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請求將來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有爭執,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必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快車道行駛,行至樹孝路117號前欲左轉樹孝路11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超速直行至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主動脈破裂及低血壓、背部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腹主動脈破裂及低血壓、背部挫傷等傷害,於108年11月16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至109年12月9日止,支出醫藥費50,399元,於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支出醫藥費3,9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至37、279至307頁),均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18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於108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在家休養2周期間,均需專人照護」等語,堪認原告需專人照顧18日。雖原告係由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8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如由親屬看護,仍以2,400元計算,已是專業看護人員之價格,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應係親屬足以勝任照顧工作,以取代聘僱專業看護,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關懷應不少於專業看護,自應比專業照護之費用計算。原告主張聘請看護照顧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核與市場行情相符,是以原告請求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43,200元(計算式:2,400×18=43,20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經接受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右髂總動脈栓塞術及雙側股動脈繞道手術,術後無法從事激烈運動,預估日後之工作能力將減少40%,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至原告65歲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732,966元云云。惟查,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其以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1號函覆以:「本案例為創傷性主動脈剝離治療後,當屬失能審核基準㈤第十二等級4主動脈剝離,經適當影像學檢查證實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無法據此估計,難以量化」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參以原告自陳就讀私立亞洲大學商品設計科,可認原告係具有專業技能之白領工作者,非需從事激烈之勞力工作,是以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將來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依照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明定建議門診追蹤複查,且其每月均須到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箋藥品,每次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840元,是請求至75歲止之將來交通費用共270,200元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施作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術後須定期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及電腦斷層追蹤,固有手術說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25、145、177頁),惟原告術後之身體狀況並無行動困難或不便之情形,應無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將來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將來每個月需請假1天回診,1年需請假12天,至65歲止,共需請假540天,受有將來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27,747元等語。惟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1月11日覆稱:「黃員接受腹主動脈支架及雙側股動脈繞道手術,建議每季回診乙次,接受藥物及循環檢查」(見本院卷177頁),非需每月回診,而原告將來回診是否需工作請假及因請假遭扣薪,亦非明確,則其請求將來回診之不能工作損失227,747元,礙難准許。
⒍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支出維修費用57,9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57,950元(即零件57,95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為107年5月23日,至被損害之108年11月16日,使用期間為1年6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683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19,683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現為大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機車1輛;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車床技工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乙筆,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263、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術後仍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第12級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17,262元(計算式:50,399元+3,980+43,200+19,683+500,000=617,262)。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車本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惟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平均車速經換算約達85.5公里,其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肇事主因,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91具),原告雖稱:苟被告之轉彎車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時,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不會生本件車禍,應認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惟在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任何一方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非有絕對路權,仍應視雙方違規之情節予以衡酌過失程度。兩造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除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以外,尚有行車時速已逾行車速限甚多之疏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85,179元(計算式:617,262×0.3=185,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67,9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4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201元(計算式:185,179-67,978=117,20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及其中醫藥費3,980元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7,201元,及其中113,221元自110年6月23日起;其中3,98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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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950×0.536=31,0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950-31,061=26,889
第2年折舊值26,889×0.536×(6/12)=7,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889-7,206=19,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