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二00三)叠民初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一件、法律文件生效證明一件、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二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二件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二00三)叠民初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
兩造認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夠,婚後由於性格不合,身體不適應等原因相處不久即分開,且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判准雙方離婚。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