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永生當舖編號00四五七五號之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晚間十時許,與國中同學 林沛民 及初識之甲○○,一同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區○○○街○○號富爺KTV酒店飲酒唱歌,至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伊之手提包要放在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甲○○不疑有詐,遂由乙○○按包廂內之服務鈴召來泊車工 黃聰林 ,以甲○○之號碼牌換取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前去開車,而乙○○則隨後以包廂內太吵,大哥大講話不清楚為由而走出包廂,並尾隨黃聰林外出,先由黃聰林駕駛該車至富爺KTV酒店前,乙○○則向不知情之黃聰林詐稱要開甲○○之自用小客車去載朋友,黃聰林不疑有詐而任由乙○○駕車離去,乙○○因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將該車開至台中市○區○○路○○○號永生當舖,並持甲○○所有而置於車內之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將上開甲○○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並由乙○○在編號00四五七五號之當票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以表示典當成交,並交回不知情之 林塗田 (業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行使之,再由林塗田以六萬元之價格予以收當,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於取得六萬元後隨即逃逸,嗣因甲○○、林沛民二人見乙○○一去不回,認為事有蹊蹺,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同案被告林塗田、證人林沛民、黃聰林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編號00四五七五號之當票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七一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編號00四五七五號當票存根聯上之「甲○○」簽名字跡與甲○○本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當票存根聯上簽名,依習慣係用以表示典當成交,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永生當舖編號00四五七五號之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