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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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廖小雨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台中縣○○鄉○○街○○○號,受綽號「 陳董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任,持甲○○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至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代為兌領,而銀行承辦人員則要求丙○○在背面領款人欄填寫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詎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廖小雨」之名義(實際上則無廖小雨此人),在該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簽「廖小雨」之署押一枚為背書(即取款背書),表示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且住址、電話亦填載不實後,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而因丙○○當時未提出其身分證,經銀行承辦人員電詢甲○○是否要兌現該紙支票,為甲○○拒絕,銀行承辦人員遂將該紙支票返還丙○○,而丙○○則將該紙支票返還「陳董」後離去。而「陳董」則於同日中午,至台中縣○○鄉○○路○段○號由乙○○所經營之釣具行購買釣具,並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而乙○○則於收悉該紙支票後,請其配偶至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提示,惟因已遭甲○○申請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使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向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出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因二者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一萬元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內則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甲○○亦陳稱本案伊並無損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語,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廖小雨」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表┌────┬───────────┬─────┬───────────┐│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票號│├────┼───────────┼─────┼───────────┤│甲○○│台中商業銀行鳥日分行│四萬元│WH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