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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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甲○○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交上訴字第七十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向鈞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鈞院就肇事逃逸部分,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鈞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敘自明,是聲請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依首開說明,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自得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審以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違誤,請將肇事逃逸部分撤銷,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交上訴字第七十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向鈞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鈞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以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駁回,此觀鈞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敘自明,是聲請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前之說明,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自得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肇事逃逸部分,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可稽,聲請人仍基於被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此部分之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部分之本院前揭之原確定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早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十日,聲請人就此提出聲請再審,與法不合,又聲請人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聲請人仍基於被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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