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林文耀 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再審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94年度續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進茂公之管理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進茂公所有,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63號、6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兩造間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詎再審被告自民國89年下半年開始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伊因而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25萬4666元,及自92年2月12日起至再審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萬2081元損害金。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124萬元,駁回伊其餘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93年10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再審被告同意於95年10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屆期如未履行,則同意由伊自行拆除,且願連帶給付124萬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再審被告勾結「海蟑螂」強占土地,隱瞞其與訴外人 李金台 於94年2月4日簽立協議書之事實,伊因而請求就上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號和解筆錄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4年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並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為再審被告與李金台未簽訂協議書,且伊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讓與李金台或其他人之事實,惟伊於94年5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獲悉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 陳益盛 律師於同年6月1日在本院另案92年度上字第1199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中作證,所為證言足認再審被告與李金台確有簽立協議書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是陳益盛律師在94年6月1日於本院所為證言乃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號和解筆錄第一項關於履行期間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4萬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8000元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該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
),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4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係未經言詞辯論,於94年5月18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自認其於同年5月24日收受該判決,並主張其發見之新證物為協議書之見證人陳益盛律師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99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內在94年6月1日之證言(見再審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原確定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