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咖啡舍」之負責人,因貪圖大陸地區人民工資便宜,明知 祝鳳明魏品云林瑞云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祝鳳明,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以相同之工資僱用魏品云、林瑞云,連續僱用其等在「咖啡舍」廚房從事洗碗、洗菜、切菜等雜工工作。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咖啡舍」臨檢當場查獲祝鳳明、魏品云、林瑞云三人在「咖啡舍」廚房內工作,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候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在上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祝鳳明、魏品云、林瑞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祝鳳明、魏品云、林瑞云三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祝鳳明、魏品云及林瑞云均係以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並無在台工作許可證,乃被告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被告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祝鳳明、魏品云、林瑞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為三人,情節尚輕,且手段平和,以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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