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95年10月6日左右晚間某時」更正為「95年10月6日晚間7、8時許」;犯罪事實欄第9、10、11行更正補充為:「之東峰銀樓,其餘所竊之物品或轉售予他人,不能出售者則棄置於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後方。嗣甲○○於95年11月23日15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為調查時,在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訴追。」。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花蓮地區)1紙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警分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記載足稽,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入監服刑前科紀錄,原應加以嚴懲,惟其事後能主動協助警方破獲本案,能勇於認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作案用拔釘器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業已丟棄滅失,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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