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張克西律師
林智育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3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網路購物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3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1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進入帳號:selenechien之露天網站內,並在不特定人皆可進入瀏覽之「關於我」網頁內留言稱告訴人為「惡意棄標之瘋子」(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傳喚開庭;詎被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案庭訊後之96年7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再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美商微軟公司所提供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點選連結之MSN部落格網路空間發表「真是遇到"鬼"了」之文章等語,已公然侮辱甲○○之名譽,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辱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始構成本罪;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僅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本人之供述、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及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美商微軟公司所提供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點選連結之MSN部落格網路空間,發表「真是遇到"鬼"了」之文章,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第一點因為這是私人部落格,我只開放給友人。第二點,對於楊小姐認定關於遇到鬼的意思,是我在侮辱他,但是這句話是純粹表示我的驚訝,這句話是台語的俚語。第三點我在部落格發表的文章,都是依照我的答辯狀,我只是依照事實原委做說明。」等語(本院98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私人MSN部落格發表「真是遇到鬼了」之文章於事前已設定限制,僅供名單內之「特定友人」觀看,人數並非難以計數,被告非係以「公然」之方式為之;又被告雖發表標題為「真是遇到鬼了」之文章,然該文章內容未敘及任何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暱稱、明確特徵、身家背景,更未指稱告訴人甲○○即為「鬼」,故被告無影射告訴人之含意,一般人亦無法依文章語意脈絡推知帳號「b0000000」所指之人為何人,被告所為並無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抑、減損之可能;再者,「遇到鬼了」之與,依社會一般通念,多用以描述主觀上認為不可思議,相當離奇或出乎預料之事,被告將「鬼」字加註引號,係為了加強凸顯被告對此事感到驚訝之程度,是被告以上開詞彙做為文章標題,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僅係於其部落格上對特定之友人做出有關訴訟紛爭之說明,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本件無足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與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98年9月24日及98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於96年7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美商微軟公司所提供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點選連結之MSN部落格網路空間發表「真是遇到"鬼"了」之文章之行為,業經被告自承無訛,此有被告本人之供述(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51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訴(96年度偵字第2163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偵查卷第20頁)相符,又有MSN部落格網路空間發表「真是遇到"鬼"了」之文章列印資料(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在案。被告係於其SeleneChien之MSN部落格網路空間發表「真是遇到"鬼"了」之文章,而該網路空間可供約為20人閱覽,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MSN中開部落格的時候,就有一些點選的選項,當時我就是在點選時加了一些限制,我只限制我msn名單裡的朋友,以及這些朋友的朋友可以進入。」(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偵查卷第20頁)、「我一開始設定就有做限制閱覽...。大約有20人能看到。」(9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偵查卷第51頁)等語,被告朋友及其朋友之朋友既已達20人以上,則被告在上開網路部落格空間發表該篇文章,即屬可供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是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公然為之等情,同堪認定。㈣本件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發表「真是遇到"鬼"了」之
文章於其MSN部落格網路空間,該文章標題之措詞及加註之引號或非適當,然被告意在凸顯被告對與告訴人網路上交易,竟引來訴訟紛爭,且告訴人為女性,而與被告認知網路上交易對象應係為男性有出入,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7年簡上字第79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有該案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網路下標者及對被告提出告訴者,兩者性別不同而感到驚訝、不可思議,又在「真是遇到鬼了」之鬼字上加註引號,係表示被告驚訝之程度,被告認為實在相當不可思議、相當離奇或出乎意料,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否則何以僅有文章標題使用「鬼」一字,而文章內容都隻字未提該「鬼」字有何隱含之意義?故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且上開「遇到鬼了」一詞係台語俚語,社會上常用來表示遇到不可思議、出乎意料等不如意之事,非僅用於針對特定人之辱罵,該詞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故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行為尚屬有間。
㈤承上,被告雖有公訴人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惟該網路
部落格「真是遇到"鬼"了」之文章,被告尚無主觀上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又該文章標題所用詞彙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有侮辱告訴人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其無侮辱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侮辱之情事應堪採信。
㈥至辯護意旨指稱暱稱為「b0000000」之註冊人、使用人非係
告訴人甲○○單獨使用,故無法依該帳號特定當初與被告交易者即為告訴人,本院審酌被告供承於暱稱為「b0000000」之買家下標後,即就該買賣事宜與告訴人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152號偵查卷第15頁),由此應可推知該暱稱為「b0000000」之帳號即為甲○○使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