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原係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0
6之23號、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嗣該屋經本院查封拍賣,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由告訴人甲○○拍定買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日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丙○○因不甘系爭房屋遭拍賣,趁系爭房屋尚未執行點交前,其明知該屋及從屬於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所有權均屬於甲○○所有,僅得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從屬於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而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該屋尚未點交之際,丙○○於97年2月間某日,將系爭房屋
2樓鐵護欄拆走侵占入己,復於同年3月19日委託乙○○拆除該屋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變賣,乙○○遂於翌日(20)上午9時許,至該屋拆除屋內所有電線、4個鋁窗及4間浴室水龍頭等物變賣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 蔡奇麟游俊文 之證述、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東西是丙○○請伊去拆的,丙○○有說什麼可以拆,什麼不能拆,伊只有拆丙○○說可以拆的東西,伊不知房子是法拍屋等語。
四、系爭房屋之2樓護欄、屋內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分別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拆下取走乙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同案被告丙○○及證人蔡奇麟供、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是否先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護欄、電線、鋁窗、水龍頭等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五、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經拍賣程序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乙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2樓護欄、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品究係原房屋所有權人抑或其他第三人所有,顯無從知悉。另依同案被告丙○○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知,系爭房屋係自77年8月1日起由丙○○之夫 蔡吉川 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胡麗華 所承租,且觀諸丙○○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內確有電線、水龍頭等物件,因之,同案被告丙○○供稱系爭房屋之電線及水龍頭等物品均係其出資裝設,即非無據。又丙○○既自77年間起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則其自行裝設
2樓護欄及鋁窗等物以維居家安全,亦為情理之常。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之2樓護欄、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品確係胡麗華或告訴人所有,即應為有利於同案被告丙○○之認定,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當屬同案被告丙○○所有無訛。再者,依上開各項物品之性質觀之,各該物品均屬可輕易拆、裝之物,縱與系爭房屋結合,亦顯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房屋分離之情形,且於拆解後不僅不失其獨立性,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尚難認系爭房屋之
2樓護欄、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品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由胡麗華或告訴人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稽上各端,系爭房屋之2樓護欄、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品既為同案被告丙○○所有,則丙○○自有權利授權被告乙○○將該等物品拆解攜走,是被告乙○○所為顯與持有他人之物後,變異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
七、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李文娟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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