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異議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逕行舉發「警鈴已響,號誌已運作,仍強行通過平交道」,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車輛(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當時要過平交道時,第一班火車已經經過,後來遮斷器升起,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欲左轉進入桃園縣○○鎮○○路○段,但因先禮讓前方一部預拌混泥土車通過,當異議人之車輛停在鐵道上欲通過時,警鈴又響起,因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後方有緊隨之車輛及騎機車之婦女,無法倒退回到之前停靠之停止區,亦無法就此停放在鐵軌中央,只好加速通過,導致遮斷器在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左轉時打到車頭斷裂,故此乃台鐵在鐵道系統控管及列車調度上之重大過失,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並未闖越平交道,因為當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已行駛至鐵路上,警鈴才又響起,遮斷器才又降下,且經異議人查訪,該處經常發生遮斷器遭撞斷之情形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款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段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管理局第一警務段,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8年7月7日鐵一警行字第0980004401號函各乙紙及違規行為時之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參。
(二)異議代理人 固坦 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並且通過該鐵路平交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闖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許木君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依據台鐵的光碟內容加以舉發,光碟內容是98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要通過平交道時,先停等一列火車通過,後於遮斷器升起後,因對向有一部大貨車欲通過平交道,故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先稍微等候,然於等待過程中,警鈴又響起,當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仍停在黃網線前方,且尚未經過黃網線,後來警鈴大概響4秒,亦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在警鈴響起後才進入黃網線欲通過平交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警鈴響起後車子就必須停在黃網線前方不能再行通過,是伊乃依上開事實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仍強行穿越平交道而掣單舉發,且自伊98年1月份至中壢派出所服務,本件乃第1件撞斷遮斷器事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
(三)經本院勘驗卷附之違規行為時之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縱貫線三湖西三,其內容為:⑴8時43分20秒警鈴響起後,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黃網線前方停止,嗣遮斷器放下;⑵8時44分20秒警鈴停止,遮斷器升起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打左轉燈前行(但仍於黃網線前方);⑶8時44分27秒警鈴再度響起,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約2秒後又前行,於駛離拍攝畫面後遮斷器放下;⑷8時45分33秒遮斷器升起後,一輛機車通過平交道(僅有機車影子在攝影畫面內);⑸8時45分56秒大貨車1輛及機車1台通過平交道。(二)縱貫線三湖西二(無聲),其內容為:⑴8時43分25秒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黃網線前方停止,遮斷器放下;⑵8時44分20秒遮斷器升起,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打左轉燈前行;⑶8時44分27秒因對向車道有白色水泥車經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止,嗣該白色水泥車通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前方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繼續前行;⑷8時44分35秒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通過鐵軌後,遮斷器放下;⑸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對向車道之遮斷器放下。(三)縱貫線三湖東三(無聲),其內容為:⑴8時44分35秒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通過鐵軌;⑵)8時
44分37秒遮斷器放下過程中,前端木頭部分敲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遮斷器之一截圓木條斷落於地,此有本院98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0反面頁至第51頁反面)。異議代理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固表示沒有意見,惟主張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會快速通過是因為後面有車,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已在鐵軌上,無法退後,且當時遮斷器已經放下了云云。然由上開勘驗光碟可知,於第2次警鈴響起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仍停於黃網線前方,且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於警鈴響起並停滯於黃網線前方約2秒後,始於遮斷器放下前快速通過平交道,且於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放下後,後方並無來車前進並停於黃網線前方,且於遮斷器升起後,僅有一輛機車通過平交道,而在遮斷器升起約20秒後始有大貨車1輛及機車1台通過平交道,尤見異議代理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益見證人許木君所為之證述為真。又依照前開交通法規,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車輛即應暫停,不可再行駛,且證人即違規當日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人 李明文 亦自承三湖平交道除警鈴外,亦有閃光號誌,且該閃光號誌正常,即於無火車欲通過時係閃黃燈,於火車欲通過,警鈴響時係閃紅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異議人之駕駛人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停、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始得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明,既然上開平交道之警鈴鳴響尚未結束,且上方遮段器即將放下,異議人之駕駛人本應停車等候,卻貿然駕車強行穿越該平交道甚而撞斷遮段器,其行為顯有違規無訛。至異議人雖稱該處平交道因台鐵在鐵道系統控管及列車調度上之重大過失,造成該處常有撞斷遮斷器之事故云云,然由上開證人許木君之證述可知,自許木君98年1月份至中壢派出所服務迄98年8月24日本院調查庭止,本件乃第1件撞斷遮斷器事故,是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