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再犯同條例之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1年,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猶未悔改。」同行「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又同行中段「初某日」之後增「凌晨1時30分許」。第2行中段「包廂內,」之後增「藉口積欠物品未還,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同行後段「並教唆」之前增「同時」。第三行後段「毆打」前增「共同」。又末行「受傷」之後增「流血」。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夫 」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47條「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為第47條第1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之規定,合此說明。被告甲○○於傷害行為實施中,同時同地教唆乙○○共同傷害被害人丙○○之教唆行為,為實施中之實害行為所及收,逕論以傷害罪,併此敘明。被告甲○○有如前開之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前科,現尚執行中,素行欠端;被告乙○○亦在緩刑中均不知約束自己,及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