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9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竟與綽號「 阿宏 」、「 阿海 」、「戰將」、「大可」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一同由台中市至花蓮地區,於翌日,先由綽號「阿宏」等人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存款遭到盜領,需要攜帶存摺、印章等物前往指認冒領之人云云,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搭乘由「阿海」、「阿宏」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指認,並在車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下稱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存摺、印章及其子 向志豪 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綽號「阿宏」、「阿海」之男子,「阿宏」取得前述帳戶存摺、印章後,即趁機下車,由「阿海」繼續載乙○○在花蓮地區四處亂繞,「阿宏」隨即駕車搭載甲○○、「大可」至花蓮二信田蒲分社,連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內,由「大可」在旁把風、「阿宏」在外接應,並由甲○○在取款憑條上填寫乙○○帳號、領取金額,並盜蓋乙○○印章一枚後,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乙○○之存摺、印章向行員 吳靜怡 行使之,使吳靜怡誤信甲○○係有權領取之人,乃交付新台幣(下同)65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復以同一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亦由甲○○在取款憑條上填寫乙○○帳號、領取金額,並盜蓋乙○○印章一枚後,佯稱其為乙○○之子,持偽造之取款憑條、乙○○之存摺、印章向行員 林桂香 行使之,致使行員林桂香信以為真,乃出具提款號碼牌,再由行員 柯志孟 將現金95萬元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又以同一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亦由甲○○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向志豪帳號、領款金額,並盜蓋向志豪印章一枚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志豪之存摺、印章向行員 胡碧芬 行使之,致使行員 胡碧芳 陷於錯誤,乃交付50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向志豪。嗣因乙○○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依取款憑條上所採集之指紋及比對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言雖與本院到庭所證述之內容略有出入,然其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內容則與其於警詢中所言大致相同,故其於警詢中所言不具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胡碧芬、吳靜怡、柯志孟、林桂香於警詢中所言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胡碧芬、吳靜怡、柯志孟、林桂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台灣銀行、花蓮二信取款憑條共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40200740號鑑驗書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宏」、「阿海」、「戰將」、「大可」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次數、詐得之金額甚高、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付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已非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被告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不用還錢」為由招攬甲○○,並夥同綽號「阿宏」、「阿海」、「戰將」等不詳姓名男子共謀至花蓮地區行騙,於94年12月15日,即推由甲○○及綽號「阿宏」、「阿海」、「戰將」等不詳姓名男子至花蓮地區,隨即先由綽號「阿宏」之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詐稱其存款遭到盜領,需要攜帶存摺、印章等物前往確認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及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印章及其子向志豪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予綽號「阿宏」之男子,「阿宏」取得前述帳戶存摺、印章後,即交由甲○○先後三次偽造提款憑條,分別自乙○○所有花蓮二信帳戶,臨櫃盜領65萬元、自乙○○台銀花蓮分行帳戶,臨櫃盜領95萬元、自乙○○之子向志豪花蓮二信帳戶,盜領50萬元,因認被告丁○○亦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胡碧芬、吳靜怡、柯志孟、林桂香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台灣銀行、花蓮二信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40200740號鑑驗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阿宏」要應徵業務員,而介紹被告甲○○認識「阿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介紹工作給被告甲○○,並不曉得「阿宏」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因欠地下錢莊錢,被告丁○○
於94年12月12、13日,在遊戲場介紹其認識「阿宏」,並說其去作銀行業務員,每月可賺取5、6萬元,這樣可以比較快還錢,其並未欠丁○○的錢,丁○○有說其與「阿宏」一起去工作,幫他們領錢等語;之後又改稱:丁○○當時是叫其與「阿宏」一起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9點上班,下午3點半下班,去作銀行業務員,這樣才有辦法還錢給地下錢莊等語。而其於偵查中亦先稱:是丁○○介紹其認識「阿宏」,因其賭博欠丁○○10幾萬元沒有錢還,丁○○就說給其一個不用還錢之機會,就把其介紹給「阿宏」,隔2天「阿宏」就帶其至花蓮,案發後因新聞有報導,其就不用還丁○○的錢等語(見95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二次則改稱:其上次所述不實在,是丁○○說要介紹「阿宏」給其認識,他告訴其「阿宏」可以幫其還地下錢莊的錢,但其必須幫「阿宏」工作,沒有告知要做何事等語。是證人甲○○除就「阿宏」係丁○○介紹而認識一點,前後所述一致外,就其有無欠丁○○錢或丁○○有無告知其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述均不一至,何者可信,實難認定。況被告甲○○所稱有共同參與犯行之「大可」,真實姓名為「戊○○」,然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並查無「戊○○」此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附卷足稽,是被告甲○○就共犯部分之供述或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㈡另檢察官所出證之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附之上開
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有為本件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與之共犯。是本件除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述或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為本件犯行,而甲○○所述既有上開可疑及矛盾之處,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涉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55條│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上依數罪併│,並未有利於│││名者,從一重處斷│罰。│被告。│││。即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56條│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罪論(即依裁判上│處斷)│故適用修正前│││一罪處斷)。得加││之刑法第56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