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6樓之6之「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需求,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華成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方式,租用仕宇機器牌垂直式反應系統(即成型機)共12台而持有上開機器,並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自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分25期支付完畢,上開機器使用地點在華成公司所屬位於桃園縣○○鄉○○路37、39、41號工廠內。後因華成公司經營不善,詎甲○○明知上開機器所有權已於94年5月31日依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予中租公司,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先於94年7月25日作成出售上址工廠併上開機器之股東會決議,並自94年9月30日起華成公司即未按期繳納前開機器之租金予中租公司,甲○○復於94年10月21日授權 朱瑾珉 代表華成公司將上址工廠併上開機器以1,500萬元價金出售、交付予 鎮乾常 並作成公證書,甲○○於94年9月30日某時(即未按期繳納租金時起)至94年10月21日某時(即做成出售上開機器之公證書時)之期間內,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機器侵占入己。嗣因華成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未按期繳納租金,經中租公司就上開機器聲請假處分並前往上址工廠執行時,始發現上情。經中租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1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336條第
2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被告甲○○為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成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租賃中租迪和公司上開機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聲請人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本件被告係華成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所侵占者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管道經營公司業務,於華成公司經營不善時,竟將告訴人中租公司租用予被告公司之上開機器,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機器出售給他人,使告訴人受到損損害之金額甚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否認、掩飾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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