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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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BL000-Z000000000(越南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送達代收人 李沂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文虹葸 等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充電線)壹支,准予發還BL000-Z000000000。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BL000-Z000000000由本院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將於108年10月16日遣返回越南,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文虹葸等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充電線)1支(下稱系爭手機),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4日訊問聲請人時,當庭經聲請人同意而扣押在案,此有雲林地檢署108年7月14日15時10分訊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
40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系爭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僅將系爭手機內特定內容之翻拍照片引為證據,並未將系爭手機本身引用為證據,況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系爭手機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此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為證據之系爭手機內相關內容業已翻拍輸出後附卷(警卷第53頁),故認系爭手機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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