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2
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英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潘英環於民國101年4月4日18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有 吳俊寬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欲從吳俊寬之機車左側超車。惟潘英環超車時,其機車左側後方不慎先與行駛在其左側由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角發生擦撞,再往右側彈起,而與右側後方由吳○○所騎之機車前輪左側發生碰撞,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英環騎機車肇事,明知已造成吳○○受有前揭傷害,未停車處理並協助救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吳○○所提供之潘英環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吳○○指述其遭被告所騎機車碰撞跌倒而致受傷,被告當時未停車即逕行離去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被害人傷勢之 孫開來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按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被告供稱其所騎機車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有回頭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2頁以下),則被告對被害人確有跌倒受傷乙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應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駕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離去,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可能遭受其他行經車輛衝撞之危險,行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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