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安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安琪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而言,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次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范安琪於上述時、地,酒後騎車而自行擦撞路旁房屋騎樓柱子後,再擦撞 陳宗利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除據其於警偵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仍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而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被告作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而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臉部微紅、酒味濃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參,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五、核被告范安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並肇事自傷,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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