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請人 許碩華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楊佳璋 律師 吳秉翰 律師被告 許碩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聲請人在該告訴狀中
,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現金來源僅稱『容後呈明』,惟至今並無確實有該筆現金存在之證據提出,其嗣後提出之證據係請求傳喚證人 許俐慈 、 許碩滄 為證、被告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自承600萬元現金放在被告家中、98年6月28日家族會議錄影及錄音等,均是以人之說詞為證據之事,不如文書或物證之類有堅強之客觀證明,且事發至今業已6年,如此長遠之事,難免因記憶之修改、遺忘等失真,已不能全部予以盡信」云云,固非無見。然查:
⒈聲請人之父親 許錦煌 生前是執業醫師,收入頗豐且生性節儉
,為了節稅,開刀前有將大筆現金藏放在家中,並於98年4月16日死亡,合先敘明。聲請人於104年度偵字第7830號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即曾以104年4月14日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表明,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錦煌基於節稅等因素,對於一部分多餘資金之處理方式與處理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一樣,以借名存款於家屬之銀行帳戶方式來節稅,此節亦與證人許碩滄於104年9月1日開庭證述相同,故被繼承人過去有借名存款於家屬之銀行帳戶之情事,應堪採信。
⒉聲請人本人並於104年4月14日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表明
證人許俐慈名下曾有本金自動續存之臺幣無存單定期存款77
6萬元(600萬元《每筆60萬元共10筆+100萬元1筆+76萬元1筆》)。嗣後聲請人本人更於104年8月6日開庭中提及,應調查其於104年4月14日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所附證人許俐慈之定存資金去向,查明被告許碩楷、許俐慈之存款帳戶資料,以查明該600萬元現金及去向,釐清本案事實真相。
⒊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3號宣示判決
筆錄之犯罪事實欄(二)載明「‧‧‧許碩楷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17日,持其先前保管之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在支出傳票上填寫77
2萬元之提款金額,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出傳票之存戶簽章欄內盜用『許錦煌』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許錦煌本人欲向彰化銀行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紙,再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提領772萬元‧‧‧」可證:772萬元是聲請人之父親許錦煌於彰化銀行之存款,顯非放在家裡的600萬元現金。被告已自白「我父親過世之前,在 榮總 開刀房時已意識到手術會有立即的危險,所以當著我,我二姐、許碩滄的面,對現金作交代,即如原告剛剛所述,將現金600萬元放在我的家裡。」聲請人父親頭腦很清楚,不可能將772萬元誤認為600萬元。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許錦煌生前既有借名存款於家屬之銀行
帳戶之情事,何以未於手術前交代借名存放於其他人名下的存款?聲請人本人懷疑,被繼承人許錦煌是否早已要求出名人提領出來?若被繼承人許錦煌並未存入自己之帳戶,則必以現金方式存放身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此,僅稱:「一般人會捨棄放在銀行較安全的方式而將現金600萬元放在家中,亦屬殊難想像之事。」容有誤會,聲請人本人認僅要比對被告、證人許俐慈、被繼承人許錦煌,此三人名下帳戶資金資料即能一目瞭然。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103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即反覆提及600萬元為「現金」,事後辯稱「口誤」乃卸責之詞:
⒈參卷附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103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許碩楷‧‧‧我父親過世之前,在榮總開刀房時已意識到手術會有立即的危險,所以當著我,我二姐、許碩滄的面,對現金作交代,即如原告剛剛所述,將現金600萬元放在我的家裡,但這600萬元在98年4月17日已提領出來,當時提領的金額為772萬元,即包含該600萬元在內,‧‧‧」;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 許俐珉 ‧‧‧這600萬元放在許碩楷那邊,在家屬會議時大家明明都理解這筆600萬元是父親放在許碩楷那裡的現金,‧‧‧」等語。
⒉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況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
98年間家族會議譯文,即可證明當時雙方爭執之情形,依上下文合併觀察,該600萬元應該包括在全部存款700多萬元中方屬合理,當時參與之人亦是在此一共識下進行此部分之協商,方才沒有要求被告要額外提出600萬元現金供其等共同繼承等語,若有此額外之600萬元,何以所有之繼承人均未於其時提出討論?」、「一般人會捨棄放在銀行較安全的方式而將現金600萬元放在家中,亦屬殊難想像之事,被告稱其在前開行政法院中疑似口誤並非不可能。若真有上開60
0萬元情事,聲請人與被告之其他兄弟姐妹,何以均未對被告提出主張?」,容有違背論理法則:
⑴蓋被繼承人許錦煌死後,其子女於98年6月28日之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10分56秒,案外人許俐慈提及:「他說:他剩下
600萬在他這裡,這我們3個人都知道」...43分25秒案外人許俐慈又提及:「他,他家,爸爸說:他有600萬在他的房子間裡面的一個紅袋子,他有這樣給我交代,他們兩個都有聽到」...43分35秒被告許碩楷提及:「阿對,爸爸說還有手尾錢4000多塊,許俐珉。」等語,可知聲請人係經許俐慈提及,方知有現金600萬元,可能存放在被告身邊,當時被告並未否認,故告訴人雖知情600萬元,但並無懷疑被告有意圖侵占之想法,或告訴人初意疑被告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至被告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2月16日開庭以參加人身分到庭,並否認被繼承人許錦煌另外有一筆600萬元現金之事,告訴人本人方確知被告涉有將600萬元及4000元現金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
⑵就此,駁回再議處分亦肯認:「聲請人主張其時(即98年6
月28日)被告並未表露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其亦未知被告已犯罪,告訴期間不應自該期日起算,依現存卷證,雖屬可採,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告訴逾期容有未洽」。
⑶換言之,於98年6月28日時,被告既未否認有現金600萬在
身邊,當時告訴人並無懷疑被告有意圖侵占之想法,則所有繼承人當無可能即在此時要求被告即刻交出該筆現金600萬元。
⒊綜上,被告不僅於98年6月28日之家族會議中證人許俐慈提
及現金600萬元時未曾否認,更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177號,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提及現金600萬元,如今被告卻辯稱人在講話都有一點不精確,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辯詞容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虞,㈢聲請人本人堅認所指述之600萬應係存在,並非包含在772萬元內:
⒈證人許俐慈於另案許碩楷告訴許碩滄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詞:
⑴證人許俐慈於99年5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
:我父親(許錦煌)要開刀時,我有在開刀房,當時有我、被告許碩楷、案外人許碩滄、被告許碩楷的太太等人在場,因為醫生有提到開刀非常危險,我父親就開始交代錢的事情,他說錢在被告許碩楷那裡有600多萬元,有一個紅色袋子裡面裝存摺及印鑑章,放在家裡的櫃子等語。
⑵證人許俐慈在100年5月2日證稱:「我知道被告在我父親
帳戶提領1筆772萬元款項之事,在我父親過世當天。我、許碩滄、被告許碩楷、告訴人許碩華在殯儀館內我父親停放屍體的房間外面空地,許碩滄告知,被告許碩楷把父親帳戶的錢提領出來,當天有說7百多萬元的錢,是我父親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裡的錢,印章及存摺平常都是我父親在保管,我父親進開刀房前,有交代他那本存摺放在他房間的紅袋子內」。
⒉經查,綜合證人許俐慈之說詞,一開始在錄音中提及「他剩
下600萬元在他這裡,這我們3個人都知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父親開刀時有交代600萬元放在紅色袋子裡,裝有存摺及印鑑章;且又證稱被告在父親過世當天有提領772萬元之存款,可證:
⑴父親開刀時,紅色袋子裡已裝有600萬元現金及存摺、印鑑章。
⑵父親之遺體放在殯儀館時,被告自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存摺提領772萬元。
⑶是600萬元並非包含在772萬元,告訴人所述之600萬元存在,該二筆金額共1372萬元。
⒊上述許俐慈100年5月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
證言,與98年家族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所述不同,參告訴人10
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呈98年6月28日被繼承人許錦煌遺產協商家族會議錄音記錄隨身碟錄音11分52秒迄12分02秒、有關譯文第9頁內容:
11:52(被告):因為4月17號是大哥跟你,許俐慈在嘛,
你們叫我去趕快,把爸爸的我所知道的拿出來。
12:00(許俐慈):存摺的錢拿出來。
12:01(被告):那我提了一個彰化銀行,他的戶名在這裡,是772萬;還有一個郵局5萬6000塊。
⒋再者,98年7月12日之同意書,乃本於98年6月28日之家族
會議內容所製作,該同意書之末行提及:「得就目前所管理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先行支用。」亦是刻意區分「現金」、「存款」之不同,該現金600萬元絕非存款772萬元所包含。
⒌據此,互核比對上述資料,可知證人許俐慈之後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告訴人所指述之600萬元存在。
㈣就證人許俐慈前後不一之陳述整理如下:
⒈證人許俐慈於98年6月28日在被繼承人許錦煌協商會議時稱:
10:56(許俐慈):他說:他剩下600萬在他這裡,這我們
3個人都知道。
11:00(被告):不是在我,在這裡,在家裡面。
11:02(許俐慈):在,在他家裡。
11:52(被告):因為4月17號是大哥跟你,許俐慈在嘛,
你們叫我去趕快,把爸爸的的我所知道的拿出來。
12:00(許俐慈):存摺的錢拿出來。
12:02(被告):那我提了一個彰化銀行,他戶名在這裡,
是772萬;還有一個郵局是5萬6000塊。
43:25(許俐慈):他,他家,爸爸說:他有600萬在他
的房子間裡面的一個紅袋子,他有這樣給我交代,他們兩個都有聽到。
⒉證人許俐慈於99年5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
問:你父親開刀之前,在開刀房裡面,有無跟你們兄弟姊妹
說到錢的事情?答:開刀當天許俐慈、我及被告在場,因為醫生說開刀很危
險,我父親跟我們三個人說,在被告那裡還有400萬,在家裡還有600萬,還有現金4000多元在皮夾裡。
問:你父親生前有無給你現金?答:有,600萬元。
問:上述600萬元有無列入遺產分配?答:我父親在遺囑說我們女生不能再分不動產。
問:你父親要開刀時你有無在開刀房?答:有,當時有我、我弟弟許碩楷及我哥哥許碩滄、許碩楷
的太太在場,因為醫生有提到開刀非常危險,我父親就開始交待錢的事情,他說錢在弟弟許碩楷那裡有600多萬元,有一個紅色的袋子裡面裝著存摺及印鑑章,放在家裡的櫃子。另外有400萬元在大哥許碩滄那裡。我父親在98年4月16日過逝的前一天,在醫院時,我父親當著我與許碩滄的面,有提到說,他在許碩滄那裡還有40
0多萬元。問:你父親有無投資股票?答:有,早年都是他自己處理,自93年之後我父親是由許碩
楷照顧,從那時候開始我父親行動就不是那麼方便,後來有請被告幫忙處理股票投資的事情,但是確切時間我不知道。
⒊證人許俐慈復於104年8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
問:98年6月26日你當時有無做報告說有這600萬?答:600多萬是我轉述父親的類似遺言,是推進手術房他講的。
問:為何當時你們沒有要求許碩楷拿出來做遺產分一分?答:後來我父親的2個帳戶存摺清出來是700多萬,我父親
講600萬應該包括在700多萬的存摺裡面,如果有這60
0萬我父親應該說身家1000多萬,不會只講600萬,我父親當時腦袋是清楚的,是在98年初時我父親有跟我在美國的妹妹說要贈與他100多萬,所以700多萬扣掉10
0多萬才是600多萬。問:所以你當時講600多萬是否說是現金?答:我沒說是現金,誰會放現金600萬在家裡。
⒋據此,證人許俐慈於98年6月28日的家族會議中尚明確的區
分現金600萬在家裡的一個紅袋子以及772萬是在存摺,嗣後歷經兩次檢察官偵訊,第一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600萬元為現金,若如檢察官於104年度偵續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如此長遠之事,難免因記憶之修改、遺忘等失真,已不能全部予以盡信,則證人許俐慈之前後證詞顯有矛盾,證人許俐慈104年8月6日之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按隨時間之經過,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模糊或有所出入,是就經驗法則上,證人許俐慈於98年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本即較可採信,是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是以,就證人許俐慈於98年6月28日家族會議之陳述及99年
5月20日之證詞應具有高度可信性,由證人許俐慈此部分證述可知,告訴人本人認為:並不排除被繼承人許錦煌生前有將其現金借名存放於許俐慈之名下而許錦煌事後有請託許俐慈將該筆現金600萬元領出之可能性。
⒌況現今社會中,自知不久於人世的父母,為規避遺產稅,而
將大筆現金藏放於家中,交代繼承人該筆手尾錢,在臺灣社會亦屬常見。告訴人本人認為:為調查此600萬元是否係本案所爭執之600萬元,應就許俐慈、許錦煌及被告等三人之名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為調查,藉由此調查所得之文書或物證應可較客觀證明此600萬元是否含在772萬元內?而非以證人之前後不一證述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而聲請人本人亦於104年9月4日之表示意見狀中請求調查,就上開疑問,未調查相關證據以究明,容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遺憾。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人認本案偵查結果容有上述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故原處分書容有未恰,懇請准為聲請交付審判,查明事實真相,以期毋枉毋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碩華以被告許碩楷因侵占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4年12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4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碩楷與告訴人許碩華、案外人許碩滄、 許俐貞 、許俐慈、許俐珉等人,均為許錦煌之子女。許錦煌於98年4月16日死亡後,其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被告保管許錦煌之現金600萬元及現金4000元(告發此部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2筆金額,竟於98年4月16日許錦煌死後,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嗣檢察官因告訴人就告訴乃論之親屬間侵占罪,其告訴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被告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續字第
20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告訴人坦承:在98年6月28日,證人許俐慈在被繼承人遺產
協商會議中有兩度提到,被繼承人遺產有現金的部分有600萬元,遺產中的現金沒有分,因當時聽到不確定(有這筆錢),沒有提出來要被告(拿出來)分,因為98年6月28日會議進行中最後不歡而散等語。可證告訴人早在98年6月28日即已知道應有這筆錢的存在,且當時雙方既「不歡而散」,被告至今始終未將這筆錢拿出來當成被繼承人的財產,其他之兄弟姐妹亦無人提出要求來分這筆現金,是告訴人於98年間,早已知道被告可能涉有侵占罪嫌甚明。又告訴期間之起算,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所謂知悉犯人有二種情形:⑴為確知該犯罪者為何人,⑵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本件告訴人於98年間,即已懷疑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告訴人對於犯罪者為何人於98年間即已得確認,並無問題。所餘為告訴人是否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一項而已,此部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觀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人逾越法定期間」等語,係指告訴人在被告侵占之時僅有懷疑但事後始「發見確實證據」而言。上開600萬元現金是否存在,依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證據,係請求傳喚證人許俐慈、許碩滄為證、被告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600萬元現金放在被告家中、98年6月28日家族會議錄影及錄音等。其中證人 許利慈 、許碩滄、98年6月28日之家族會議錄影及錄音等,時間均在98年間,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上開行政法院之說詞,係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後。依告訴人之說法,早在98年間之被繼承人會議上,已經證人許俐慈提出,證人許碩滄在場,而證人許俐慈既已提出,即屬已可追查之事項,如:追問這筆錢原來是放在那個帳戶,或從那個帳戶中提領,或其來源,或應提出共同繼承等,事後其他遺產處理完畢,為何這筆錢沒有拿出來繼承?均係可循線主張權利之事實。若有此筆錢,證據在98年間均早已存在,觀之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之告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不過是當時被繼承人遺產協商會議中既存之說詞,告訴人於98年間上開家族會議至103年1月6日提告之間,並無所謂另外於事後「發現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上開600萬元現金之文書或物證等。是依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均是存在於是98年間,告訴人遲至103年1月6日始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上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處分不起訴。
⒉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期,告訴人在該告
訴狀中,就此部分僅稱「容後呈明」,惟至今並無確實有該筆現金存在之證據提出,其嗣後提出之證據係請求傳喚證人許俐慈、許碩滄為證、被告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自承600萬元現金放在被告家中、98年6月28日家族會議錄影及錄音等,均是以人之說詞為證據之事,不如文書或物證之類有堅強之客觀證明,且事發至今業已6年,如此長遠之事,難免因記憶之修改、遺忘等失真,已不能全部予以盡信,況證人許俐慈於本署偵查中證稱:600多萬元是伊轉述父親的類似遺言,後來從伊父親的2個帳戶存摺清出來是700多萬元,伊父親講
600萬元應包括在700多萬元的存摺裡面,如果有這600萬元,伊父親應該說身家1000多萬元,不會只講600萬元,伊父親當時腦袋是清楚的,是在98年初,伊父親有跟伊說在美國的妹妹說要贈與100多萬元,所以700多萬元扣掉100多萬元才是600多萬元,(問:所以你當時講600多萬元是否說是現金?)伊沒說是現金,誰會放現金600萬元在家裡等語(詳本署104年8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其在上開行政法院之證述稱:伊於102年12月16日開庭才聽聞被繼承人許錦煌另外有1筆600萬元現金之事,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得知此事等語,前後陳述並無矛盾、相歧之處,而告訴人600萬元之主張,來源即是98年間家族會議證人許俐慈之說詞。證人許碩滄到庭證稱:(問:從你小時候到大,你父親有無將現金鎖在保險箱的習慣?)伊家沒有保險箱,(問:你父親有無將大筆現金放在家裡的習慣?)伊父親會用小孩子的名義到小孩子名義的戶頭,一般情況是沒有,伊父親要去手術室,可能是在手術室的外面門口,因為走道不是很安靜,伊不是所有的話都聽到,伊聽到的是說有600萬元在被告那裡,(問:那600萬元是現金還是(在)存摺裡面?)伊確實不知道等語(詳本署104年9月1日訊問筆錄)。亦均無法作為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據,一般人會捨棄放在銀行較安全的方式而將現金600萬元放在家中,亦屬殊難想像之事,被告稱其在前開行政法院中疑似口誤並非不可能。若真有上開
600萬元情事,告訴人與被告之兄弟姐妹多人,何以均未對被告提出主張?又告訴人亦稱伊父親死亡後,是由其大姐、小妹去整理其父親之房間等語,並無發現有該筆錢,告訴人因此認該筆錢係在其大姐、小妹整理房間之前即遭被告先行整理而侵占(詳本署104年8月6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僅係告訴人單方之臆測,並無實據。告訴人主張、提出之上開98年6月28日家族會議錄影、譯文,證人許俐慈稱:「他說:他剩下600萬在他這裡,這我們3個人都知道」、「爸爸說:他有600萬在他的房子間裡面的1個紅袋子」等語,被告稱:「在家裡面」,證人許俐慈又於上開行政法院審理中證稱放在紅袋子裏等語,均無此600萬元是確定以現金方式放在被告家中或是存在存摺中而存摺、印章皆在被告家中之語,而告訴人主張其姐許俐貞於該家族會議中有稱:「這是他(父親)最後的CASH(現金)」等語,惟一般人之認知中,存在存摺中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本即常被當成「CASH」看待,相較於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於死亡前,即已書立遺囑將不動產及要分給子女之財產等規劃詳細,所遺留者僅剩存款與上開發生之事實相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家族會議、許錦煌遺囑等在卷可佐。在在均難以證明此600萬元是以現金方式放在被告家中。況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98年間家族會議譯文,即可證明當時雙方爭執之情形,依上下文合併觀察,該600萬元應該包括在全部存款700多萬元中方屬合理,當時參與之人亦是在此一共識下進行此部分之協商,方才沒有要求被告要額外提出600萬元現金供其等共同繼承之語,若有此額外之600萬元,何以所有之繼承人均未於其時提出討論?均足證本件僅是告訴人依該協商會議內容所為對其有利之片面臆測。告訴人其餘之主張,僅係在爭執人之證詞上何者為真,惟以人之證述為證,既已存在年久記憶因遺忘、修正而失真、且有片面解釋或斷章取義之缺失,仍應有較堅強之文書、物證或其他事實等為輔助之證明,對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妨礙,爰不再一一贅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在該告訴狀中,就600萬元現金來源僅稱「容後呈明」,惟至今並無確實有該筆現金存在之證據提出,其嗣後提出之證據係請求傳喚證人許俐慈、許碩滄為證。被告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案件,於103年4月17日審理中自承
600萬元現金放在被告家中、98年6月28日家族會議錄影及錄音等,均是以人之說詞為證據之事,不如文書或物證之類有堅強之客觀證明,且事發至今業已6年,如此長遠之事,難免因記憶之修改、遺忘等失真,已不能全部予以盡信,況證人許俐慈於原署偵查中證稱:600多萬元是伊轉述父親的類似遺言,後來從伊父親的2個帳戶存摺清出來是700多萬元,伊父親講600萬元應包括在700多萬元的存摺裡面,如果有這600萬元,伊父親應該說身家1000多萬元,不會只講
600萬元,伊父親當時腦袋是清楚的,是在98年初,伊父親有跟伊說在美國的妹妹說要贈與100多萬元,所以700多萬元扣掉100多萬元才是600多萬元,(所以你當時講600多萬元是否說是現金?)伊沒說是現金,誰會放現金600萬元在家裡等語,核與其在上開行政法院之證述稱:伊於102年12月16日開庭才聽聞被繼承人許錦煌另外有1筆600萬元現金之事,不知道聲請人如何得知此事等語,前後陳述並無矛盾、相歧之處,而聲請人600萬元之主張,來源即是98年間家族會議證人許俐慈之說詞。另證人許碩滄到庭證稱:「(從你小時候到大,你父親有無將現金鎖在保險箱的習慣?)伊家沒有保險箱,(你父親有無將大筆現金放在家裡的習慣?)父親會用小孩子的名義存到小孩名義的戶頭,一般情況是沒有,伊父親要去手術室,可能是在手術室的外面門口,因為走道不是很安靜,伊不是所有的話都聽到,伊聽到的是說有600萬元在被告那裡。(那600萬元是現金還是在存摺裡面?)伊確實不知道。」等語,均無法採認聲請人之指訴為真實。再查,一般人會捨棄放在銀行較安全的方式而將現金600萬元放在家中,亦屬殊難想像之事,被告稱其在前開行政法院中疑似口誤並非不可能。若真有上開600萬元情事,聲請人與被告之其他兄弟姐妹,何以均未對被告提出主張?聲請人亦稱伊父親死亡後,是由其大姐、小妹去整理其父親之房間等語,並無發現有該筆錢,聲請人因此認該筆錢係在其大姐、小妹整理房間之前即遭被告先行整理而侵占,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單方之臆測,並無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自須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稱:本件告訴期間並未逾期,依證人許俐慈之證述,足認除被告提領之772萬元外,被告另持有許錦煌所遺留之600萬元,另許俐貞、許俐珉不可能於許錦煌死亡後為許錦煌整理房間等等。然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證人許俐慈在前揭遺產協商會議之說法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之依據。惟證人許俐慈於遺產協商會議僅稱:「他說,他剩下600萬在他這裡,這我們3個人都知道。
」依證人許俐慈該段陳述,其所指600萬元並未具體指明係現金或等值之存款,對此一節,包含聲請人在內,亦未在遺產協商會議時向許俐慈或被告究明有關600萬元之緣由或處理方式,此有聲請人所提「許錦煌遺產協商會議錄音記錄譯文」在卷可稽(103年他字第1102號卷第122頁反面起),另證人許俐慈於偵查中 證述伊 聽聞許錦煌說錢在被告那裡有
600多萬元,有一個袋子裡面裝著存摺和印鑑章,原檢察官據此推認證人許俐慈所聽聞之600萬元係指許錦煌之存款,堪認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就實體部分之爭執,或屬陳詞,或與判斷被告是否涉嫌無關,均難認有理由。至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於98年6月28日即知被告涉嫌侵占系爭600萬元,其時告訴期間已起算且聲請人本件告訴逾6個月期間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時被告並未表露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其亦未知被告已犯罪,告訴期間不應自該期日起算,依現存卷證,雖屬可採,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告訴逾期容有未洽,但原檢察官已就本案實體事項詳為調查,並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仍應予維持。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㈣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之爭點乃系爭600萬元究為存放於被告家中之「現金」
,抑或包含在被告於98年4月17日自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772萬元存款,本件聲請人堅認該600萬元係獨立於上開772萬元存款外之現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許俐慈、許俐珉之供述、98年6月28日遺產協商會議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
以參加人身分表示:我父親過世之前,在榮總開刀房時已意識到手術會有立即的危險,所以當著我,我二姐、許碩滄的面對現金作交代,將現金600萬元放在我的家裡,但這600萬元在98年6月17日已提領出來,當時提領的金額為772萬元,即包含該600萬元在內等語。
②證人許俐慈99年5月20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開刀當時我、
許碩楷、許碩滄、許碩楷的太太在場,醫生提到開刀非常危險,我父親就開始交待錢的事情,他說錢在許碩楷那裡有60
0多萬元,有一個紅色的袋子裡面裝著存摺及印鑑章,放在家裡的櫃子等語。
③許俐珉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時以參加人身分表示:這600萬元放在許碩楷那邊,在家屬會議大家明明都理解這筆600萬元是許錦煌放在許碩楷那裡的現金等語。
④98年6月28日遺產協商會議時,許俐慈提及:「他說:他剩
下600萬在他這裡,這我們3個人都知道」、「他,他家,爸爸說:他有600萬在他的房子間裡面的一個紅袋子,他有這樣給我交代,他們兩個都有聽到」等語。
⑤98年7月12日提出之同意書,乃本於98年6月28日之遺產協
商會議錄音譯文內容所製作,該同意書之末行提及:「得就目前所管理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先行支用」,顯然刻意區分「現金」、「存款」之不同。
⒉惟查:
①證人許俐慈於前揭遺產協商會議中,固曾提及「他,他家,
爸爸說:他有600萬在他的房子間裡面的一個紅袋子,他有這樣給我交代,他們兩個都有聽到」等語。然證人許俐慈於99年5月20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因為醫生有提到開刀非常危險,我父親就開始交代錢的事情,他說錢在弟弟許碩楷那裡有600多萬元,有1個紅色的袋子裡面裝著存摺及印鑑章,放在家裡的櫃子等語;而觀諸前揭遺產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俐慈於該次會議論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曾有以下對話:「許俐慈:他說:他剩下600萬在他這裡,這我們3個人都知道。
被告:不是在我,在這裡,在家裡面。
許俐慈:在,在他家裡。
被告:他放在家裡。
許俐慈:那之前,爸爸怎麼花用的,爸爸的自由意識。
被告:我所能,我還是再次向你道歉啦,我可能是話語描
述不夠精確,那我所能作的是把爸爸近5年的那個,財產所得資料還有財產總歸戶放在這邊,那剛剛,剛剛許俐慈有稍微講一下,爸爸進開刀房的時候,在家裡大概有放多少錢。
聲請人:對阿,大約,那是大約之數。
被告:存摺。
聲請人:那不用,那到時再那個。
聲請人:沒關係,應該給大家看。
聲請人:但是,你在電話有提到一個大概數目嘛。
被告:我,爸爸過往以後。
聲請人:就你上次給我講的大概數目,你再看一下有沒有差不差。
被告:我不用看,我記得很清楚。
被告:因為4月17日是大哥跟你,許俐慈在嘛,你們叫我去趕快,把爸爸的我所知道的拿出來。
許俐慈:存摺的錢拿出來。
被告:那我提了一個彰化銀行,他的戶名在這裡,是772萬,還有一個郵局是5萬6000塊。
聲請人:對,這跟你講一樣,這個以前跟你講的一樣。
被告:好,那現在暫時保管在我手頭的現金是這一部份」等語,足見證人許俐慈於該次會議中雖提及被繼承人曾表示有600萬元存放於被告住處,然被告於該次會議中隨即提出存摺說明所謂600萬元僅為一大約數額,其自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為772萬元,聲請人既親自參與該次會議,更於被告提出存摺就所謂「600萬元」之大約數目作相關說明時,當場表示「不用」,顯見聲請人當時即清楚證人許俐慈所稱之「600萬元」,已包含在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之772萬元中,聲請人一再指稱600萬元係指帳戶存款以外之現金云云,要與上開錄音譯文所呈現之會議內容相違,不足為採。
②再者,許俐珉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時以參加人身分表示:即使我父親真的留有現金在許碩楷那裡,我父親在開刀房講的是有現金1300萬元在許碩楷那邊,而不會講600萬元,當時我父親也沒有癡呆,而「600萬元」這句話是在家屬會議時二姐許俐慈講的,她是複述我父親在開刀房所講的話…這600萬元放在 許碩凱 那邊,在家屬會議時大家明明都理解這筆600萬元是父親放在許碩凱那邊的現金,大家明明也都沒有異議,我不知道為何在父親走的5年之後,卻又提起這6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現今社會於口語交談上確常以「現金」表示帳戶內之實際存款,且經互核比對上開遺產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於許俐慈表示「他說:他剩下600萬在他這裡,這我們3個人都知道」等語後,隨即提出存摺說明相關款項之處理過程,復為聲請人所知悉、明白,堪認許俐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陳述之真意,係以「600萬元現金」指稱被告於該次遺產會議中業已說明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聲請人僅擷取許俐珉之部分供詞,並據以反論許俐珉曾表示被告確實保管600萬元之現金,要與許俐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參加人身分所表示之意見相違,聲請人一再擷取部分之會議記錄及證詞,並推論被告確實保管600萬元之現金,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涉侵占600萬元現金之罪嫌,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偵查卷內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則被告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也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繼承人有所謂600萬元現金之遺產;況且,聲請人於104年8月6日偵訊時表示:依常理一般人平常不會將600萬元現金放在家裡,但被繼承人是醫生瞭解他自己的身體狀況,有計算身後要報遺產稅之可能云云,復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被繼承人基於節稅等因素借名存款於家屬之銀行帳戶,本案不排除是被繼承人生前將現金借名存放於許俐慈名下帳戶,並於事後請託許俐慈將60
0萬元現金領出云云,亦俱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豈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加以認定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憑己說,任意指摘,尚難以之作為開啟起訴門檻之原因。
⒊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立,係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並於認定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時,由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使該案件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意旨認為應藉由交付審判以比對被告、證人許俐慈及被繼承人3人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以釐清該600萬元現金來源及去向,顯然完全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