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7月1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小字第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己至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上訴人家門前對上訴人大聲咆哮,上訴人才報警處理,上訴人並無當場以「王八蛋」、「你在台北就死定」等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且爭吵中證人 吳俊逸 並未親眼目睹,其於原審的證詞不可採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及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指謫證人之證詞不具可信度,均屬原審事實認定與自由心證問題,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仍執前詞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