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41號上訴人 史丹利七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9年2月3日以「棘動工具(一)」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54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第1及13項為獨立項,第2至1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主要具有一工具本體,其上設有頭部及柄部,於頭部及柄部上分別設有第一、二及第三容置部,一換向開關係置入第三容置部內並可旋轉,一頂掣裝置係與換向開關結合在一起,並由換向開關帶動其轉動,一卡掣件其一側設齒部,另側形成一長凹槽,其係置入第二容置部內,其中頂掣裝置其一端係與換向開關卡合,另一端則是伸入卡掣件之長凹槽內,藉以帶動卡掣作於第二容置部內作移動,一棘動件係呈空心圓柱狀者,其外緣環設有齒部,其係置入第一容置部內,且其上之齒部係與卡掣件之齒部呈貼合狀態,一鎖固件用以將棘動件與頭部結合在一起,組裝上僅須動用一鎖固件,無須任何蓋子或螺絲,使整支工具外觀上顯得相當整潔,且裝配上相當快速,卡掣件由頂掣裝置直接帶動,其與棘動件之齒數結合多且卡掣件更能緊密貼合第二容置部之壁面,藉此提高整支工具之扭力,再者本第一容置部與第三容置部間設有連接部,此可增加扳手本體之承受力,相對亦即提高整支工具之有效扭力。參加人復於92年5月27日另案舉發案(N01)審查中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嗣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以舉發證據1為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2為84年11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手工具之驅動結構(二)」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舉發證據3為89年1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扳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證據4為86年7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高扭力棘輪梅花扳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證據5之1為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比較圖,證據5之2為系爭專利與引證1、引證3之比較圖;證據6為系爭專利與引證2、引證3之比較圖;證據7為西元1999年6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ラチェットレンチ」專利案(即引證4);證據8之1為系爭專利與引證3、引證4之比較圖;證據8之2為系爭專利與引證4之比較圖;證據9為專利審查基準封面、第2-2-15頁、第2-2-18頁及2-2-16頁;證據10為美國專利事典第250至251頁影本;證據11為西元2001年9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專利案(系爭專利對應之美國申請案),證據11之1為證據11之局部中譯,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4月3日以(95)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520239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於三個容置部之相對位置關係,故審查引證
3、引證4之組合比對情形時,自應以最能揭露三個容置部相對位置關係之引證4為基礎,而引證3為補充。質言之,熟悉系爭專利所屬換向扳手技術領域之人,在面對引證4、引證3時,只會選擇採取引證3之「凹圓弧(13)」片斷部技術手段,而將之組合入引證4中,替代引證4之第二容置部,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然對於上訴人主張引證3與引證4之組合(即爭點1)之舉發理由,原判決乃採用拆解割裂之方式,分別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並未進行「組合」比對。原判決所謂「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並非可由引證3及引證4作輕易組合而轉換而得」乃是全無論理支持之跳躍式結論,其錯誤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所指摘禁止將組合複數引證案之舉發理由,予以拆解割裂而進行比對之情況,殊無二致。是原判決顯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其第二容置部為「弧形」,亦未限定「不須另外加工打通第二容置部及第三容置部」,更未限定各容置部之製造方法為銑製。然原判決於比對引證3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項時,竟謂「引證3並無法單獨以銑製加工方式得到凹圓弧(13)及凹陷部(131),且加工方法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結合引證1與引證3(即爭點2)、結合引證2與引證3(即爭點3)、結合引證3與引證4(即爭點4)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3項比對乙節: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項,僅是界定三個容置部之相對位置,並未限定「不能增加其他容置部位」。至於各引證案在扳手本體外,是否尚有其他元件,如引證4之「蓋板4」、「環狀孔3收容帶動開關15」,並非所問。又引證1之「定位槽14」正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三容置部」,雖未見於引證3,但此處之組合方式當然是「將元件數量較少、未見第三容置部之引證3(擷取其凹圓弧)『組合入』元件數量較多、擁有同等三個容置部之引證1」,而不可能反其道而行。蓋熟悉該項技術者,在組合複數引證案之各片斷部時,一定有主從之別,且有組合之方向性,不可能盲目組合。然原判決卻並未遵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組合複數引證案之各片斷部,更昧於其主從關係,復將各引證案待組合片斷部以外無關之元件納入組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項,根本未限定各容置部本身是鏤空或半鏤空,原判決在審究爭點2時,復將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項所未限定之技術內容納入比對,亦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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