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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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52號上訴人美商熵通科技有限公司
(EntropicCommunications,Inc.)代表人甲○○○○○(LanceBridges)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商標「C.LINK」(下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H-LINK」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非以二商標均含有外文「LINK」且二商標之商品屬091702、0940組群,然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核准下列含有外文「LINK」之商標並存註冊於0917、0939組群及091702、0940組群,則依被上訴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5.2.3及5.2.6.5及被上訴人之審查實務,顯見外文「LINK」業為商標之弱勢部分,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因此審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即不得再以均含有外文「LINK」作為唯一依據,而應綜合其他部分互為比較;系爭商標之外文起首字母「C」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起首「H」截然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且二商標又分別以不同之符號「‧」及「-」將商標區分為二部分,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審究二商標足資區別之部分,僅以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LINK」,逕為近似之認定,原審就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審酌論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並存案例未加詳察論評,逕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認難執為本件有利論據,自屬原審就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審酌論評,有違上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其適用法規顯然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